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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告(第四号)

更新时间:2026-04-15点击次数:

  《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业经2026年2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2026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2017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6年2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2026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以外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综合监管、协调指导的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指导落实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研究各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分工,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行政区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在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和宗教、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国防动员、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保障。

  中央垂直管理的电力、气象、铁路、民航、海关、海事、邮政、金融监督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对新兴行业、领域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专项资金用于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监管能力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促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提高安全生产本质安全水平等方面的投入。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管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将监管执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全额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推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整合数字资源,实现安全生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数字化监管应用,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水平。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工作岗位的性质、特点和具体工作内容,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全过程。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公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推进安全管理、设备设施、作业环境、岗位操作等标准化。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运用物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推进安全生产数字化建设,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从事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有限空间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以下称危险作业),或者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管理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七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结合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因素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责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设及监督检查,协调解决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对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可以直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技术机构或者配备技术人员的,其技术机构以及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编制及指导实施本单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保障产品或者工艺设计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发现生产经营中可能出现的安全技术问题并协调组织处理,对不能现场解决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更新或者修订本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安全技术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生产技术机构及技术人员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工程技术项目安全论证,提高单位安全生产技术保障能力。

  (一)组织做好安全风险班组辨识,布置当班安全生产工作,检查确认作业场所、设施、设备、工具以及防护用品等符合要求;

  (三)组织实施安全标准化管理,及时纠正和制止不符合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总结当班安全作业情况;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具备安全生产技能以及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二)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立即报告,依法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其他相关岗位人员应当参加专门的安全培训或者警示教育。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新入职人员、转岗人员和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岗人员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等应当经过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实习人员的,应当将上述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鼓励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提升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技能。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确定安全风险类别和等级,编制重大安全风险清单。对于辨识出的安全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有效管控,并实施动态评估,及时调整风险等级和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建立事故隐患登记台账,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企业安全公告制度。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公告制度要求,开展日常安全风险辨识和事故隐患排查,并将结果在经营(作业)场所和相关网站进行安全公告。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涉及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将可能存在的影响相互告知,制定安全风险防控措施。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相邻单位建立协同联动机制,加强风险控制、信息共享、应急联动和互助救援。

  (二)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明确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并严格执行内部审批程序;

  (三)按照规定开具危险作业票证,并对危险作业票证进行现场查验,确认安全措施落实情况、作业环境和条件、作业人员上岗资格;

  (四)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统一指挥、管理和监护,并对作业现场负责人、作业人员、救护人员和监护人员等进行现场安全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

  (五)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护措施;

  (六)在作业现场采取照明、通风、检测、通信、监测和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等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七条 开展建筑施工相关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建筑材料,保障建筑材料从选用、进场、检测到验收等全流程安全可控。

  第二十八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游乐场、网吧、酒吧、养老院、车站、码头、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剧本杀、密室逃脱等剧本娱乐经营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等应急装备,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维修、维护项目,应当对承包单位的维修、维护活动进行监督,不得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确保安全原则,规划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的化工园区。

  市及化工园区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目录,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与其他行业生产装置配套建设的项目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除外。

  第三十二条 化工园区应当至少每三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管控安全风险的对策措施并有效实施。

  当化工园区及危险化学品品种、数量、布局等发生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调整化工园区风险控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重新开展化工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并修订相关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信息化监管,对危险化学品实行电子标识和全生命周期信息化管理和监控。

  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推进化工园区安全生产全过程信息化管理和监控系统建设,实现对园区内企业、重点场所、重大危险源、基础设施的实时风险监控预警。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影响其正常使用,不得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保障,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运输联合监管机制,强化运输全过程安全监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保障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卫星定位监控装置并确保处于良好运行状态,不得拆除、关闭或者采取屏蔽信号等方式影响其正常运行,不得删除、篡改监控数据;并对运输车辆、驾驶人员的作业状态进行实时监控、管理,及时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等违法违规驾驶行为,实现安全监测、监控和预警。

  化工园区应当加强对出入园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监控、管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入化工园区后,应当使用专用道路、专用车道、限时限速行驶,并服从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设立实验室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进行全面安全风险辨识与评估,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根据实验室类别、风险等级配备具有相应专业能力和工作经验的人员负责安全管理,严格落实各类人员安全教育和实验室人员出入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购买、储存、使用、处置等活动进行全流程监管,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建立档案记录监管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知识,培育安全文化,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升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纳入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安全生产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及时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四十条 支持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咨询等服务,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支持安全生产专家参与安全生产工作。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专家为安全生产检查和指导、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应急救援、事故调查等活动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完善处置流程。对受理的举报,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组织核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制度,激励从业人员向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发现的事故隐患、提出整改事故隐患的合理化建议。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为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事故预防服务。

  第四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未按时完成重要安全生产任务,或者辖区内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四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落实场景化全链条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各自职责和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确定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范围和对象,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或者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纳入本部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第四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重点对以下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以及其他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领域、跨层级、跨部门的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工作机制,合理确定安全生产检查比例和频次,避免重复检查。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宣传,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举办重要会议、大型活动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等特殊时期,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结合各自职责制定专项安全生产管控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推动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制定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明确应急救援的牵头部门和相关单位的责任和任务,强化上下级预案、同级预案、政府与企业、相邻地区等相关预案之间的有效衔接。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并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情况,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年度应急演练计划。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五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鼓励小型、微型企业等小规模生产经营单位购买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

  第五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队伍和企业应急救援队伍、社会救援组织应当接受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安排,迅速参加事故抢险。

  第五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故等级和管辖权限,依法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依法授权或者委托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应对处置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维修、维护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规定从事其他高危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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